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白某(另案处理)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以夫妻名义在新密市X村家中共同生活,并生一子。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到公安投案。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与白某以夫妻名义在其家中共同生活,并生一子的情形属实,但其不知道白某有配偶。其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今,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白某(另案处理)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以夫妻名义在新密市X村家中共同生活,并生一子。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被传唤到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白某在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订婚仪式,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两人就在被告人家中一起生活。村上人都知道二人是夫妻,2010年2月份二人生下一子,取名高某X。之前其听其母亲说过白某没有离婚,但白某说她已经离过婚,其没有见过白某的离婚证。
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其与白某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白某经常不回家,双方发生纠纷,白某起诉离婚,2009年3月19日新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将白某介绍给了樊某结婚,白某以前结过婚,听说后来离婚了。
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知道高某某与白某一块生活,并生了一个孩子,二人没有举行结婚仪式。
5、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白某诉樊某离婚诉讼中担任樊某的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白某多次到新密法院牛店法庭参加诉讼活动均有被告人高某某陪同。
6、证人高某X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高某某父亲,其儿子高某某与白某系夫妻,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二人生有一子。2008年底高某某与白某认识后没多久,有一个自称搞结婚礼仪的人到其家中,走后其经询问别人才知道那个人是律师,其与高某某一起问白某是怎么回事,白某说是她和她前夫没有办清楚离婚手续。其让白某去办离婚手续,白某没有办,为此其骂了高某某,后来其没有再管这事。
7、樊某与白某结婚证,证实白某有配偶。
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高某某与白某二人生育一子。
9、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樊某与白某在新密法院离婚诉讼,新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10、新密市民政局证明,证实樊某与白某于2007年9月5日结婚。
1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取保后脱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虽然被告人高某某称其不知道白某结过婚,但证人钱某X、高某X证言,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白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