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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舞钢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田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田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

原告袁某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栗某某,第三人田某丙(第三人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在舞钢市朱兰胡寨转盘东路南桥西建三层楼房一栋,1995年5月经前夫田某如(2010年4月死亡)手申办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4月因他人诉田某如债务纠纷诉讼时,原告方知田某如趁其办理房产证之际,隐瞒原告与其1992年10月已离婚的事实真相,采取伪造原告签名、捺某、私刻原告印章之手段,将田某如登记为该房产共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产权登记机关,在未见到申请人本人,又无委托和共有登记声明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审查义务,错误地把原告单独所有的房产产权登记为与他人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更正登记,撤销田某如共有人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领证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1996年10月24日,原告袁某和田某如共同与原舞钢市典当商行(后被人民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舞钢市城市信用社承担)签订了一份典当抵押借款协议书,袁某和田某如共同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本案争议房产做抵押借款20万元,该协议书经舞钢市公证处公证。2001年6月6日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就此笔借款诉至舞钢市法院,2001年6月29日,袁某和田某如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舞钢市城市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借款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诉称2011年4月因他人诉田某如债务纠纷诉讼时,方知田某如趁其办理房产证之际,将田某如登记为该房产共有权人的说法不属实。原告1996年10月24日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及2001年6月29日在法院诉讼、调解时均应当知道田某如被登记为该房产共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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