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恼里镇政府)、被上诉人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鑫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某乙,2006年4月8日,乔某乙、乔某甲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8日,豫x车,行车证车主乔某乙,此车转让给乔某甲,转让以前此车所有事情与乔某甲无任何关系,转让以后此车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与乔某乙无关系,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落款:乔某乙,2006年4月8日。乔某甲,2006年4月8日。”新鑫公司是保险中介性质的单位,因乔某甲之妻在恼里镇政府计生办工作,计生办时常租用豫x号牌车,2006年5月12日,乔某甲就以恼里镇政府名义通过新鑫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为豫x号牌车投保,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记载,被保险人恼里镇政府,行驶证车主,乔某乙、乔某甲交纳保费3250.50元。2007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乔某林驾驶豫x号牌车在浙江省上虞市X路Xkm+100m地段,与拉人力三轮车的陈志法和推着浙x号牌摩托车的陈苗中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志法、陈苗中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志法、陈苗中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乔某甲赔偿陈志法各项损失x.90元、赔偿陈苗中各项损失x.30元,两案的赔偿款乔某甲于2008年9月4日全部付清。乔某甲又支付豫x号牌车修理费6946元、事故施救费450元、查勘费30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7796元。在本次事故中,乔某甲共损失x.20元。2008年9月23日,乔某乙、乔某甲以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乔某乙、乔某甲的起诉。2009年5月12日,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新鑫公司以其是保险中介机构,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2006年5月12日,乔某甲以恼里镇政府的名义通过新鑫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牌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7年1月16日,豫x号牌轿车在浙江省上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乔某甲共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陈志法、陈苗中各项费用x.20元,并于2008年9月4日全部付清。乔某甲又支付豫x号牌车修理费、事故抢救费、查勘费、事故检测费共计7796元。因豫x号牌车在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恼里镇政府有权要求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虽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乔某乙、乔某甲的起诉,是因乔某乙、乔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乔某甲作为豫x号牌车的实际车主,亦有权要求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牌车的保险人,应该赔偿恼里镇政府、乔某甲的损失。乔某乙已将豫x号牌车于2006年4月8日转让给乔某甲,无权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鑫公司系保险中介公司,在代理太平保险公司为豫x号牌车办理保险时,保险合同的签订由太平保险公司最终审核、签订,新鑫代理公司无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豫x号牌车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豫x号牌车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乔某甲、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x.20元。二、驳回乔某乙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乔某甲、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对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恼里镇政府、乔某甲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车辆豫x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恼里镇政府,车辆使用性质系政府公务用车。被上诉人乔某甲不是被保险人,根据投保审核的投保单等材料不显示乔某甲与涉案车辆有任何关联,更未约定乔某甲是车辆实际索赔权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事故的损失,乔某甲无权要求保险赔偿。同时由于事故的发生非政府公务事务产生,也未判决恼里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故政府也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恼里镇政府、乔某甲事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免陪内容进行说明不符合案件事实。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先前就保险赔偿事宜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起诉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就同一事实,其二人无权再提起诉讼。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乔某甲、恼里镇政府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恼里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鑫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代理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一切手续均是按照太平公司的要求办理。对于行车证是自然人能否以单位的名义投保的问题,我公司请示过太平保险公司。太平公司回复有组织机构代码证,镇政府填写投保单,可以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投保。我们按照太平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手续,并经过太平公司的认真审核,办理的投保手续。我公司不存在造假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太平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作为实际投保人的乔某甲通过转让协议合法取得了豫x轿车的实际权益,从而对豫x轿车具有保险利益。2006年5月12日,乔某甲以恼里镇政府的名义通过新鑫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牌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经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审核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007年1月16日,豫x号牌轿车在浙江省上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乔某甲共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陈志法、陈苗中各项费用x.20元,并于2008年9月4日全部付清。乔某甲又支付豫x号牌车修理费、事故抢救费、查勘费、事故检测费共计7796元。《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对于保险责任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恼里镇政府有权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乔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赔偿了豫x号轿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陈志法、陈苗中各项费用x.20元,并支付了豫x号牌车修理费、事故抢救费、查勘费、事故检测费共计7796元,亦有权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恼里镇政府、乔某甲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