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乙伟合伙经营钻探打井生意,由于种种原因,2007年2月我要求退伙,由于前期外欠我们合伙债权没有清算,我们三人决定先将钻机设备作价14万元三人平分,合伙账目以后再清算,当时决定钻机设备归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给我应得的x.60元,后被告给我付x元,下欠x.60元,我放弃了66.60元,被告于2007年2月2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原告承诺5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未予还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支付我x元,下欠x元久拖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下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5年我与原告及合伙人李某乙伟合伙经营钻探打井生意,原告时任会计兼出纳,经济权他一人独揽,2007年盈利后原告要求退股,退股时我们好多前期干活的款没有收回,有合同在我手里,我们退伙有协议。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原告处还有我们合伙款7000元,原告还从我处拿走义马地采公司合同一份,称能把欠我们的x元欠款收回,可后来不见钱也不交回合同,总之原告手里有x元,按三人分帐,每人得x元,原告还应退还我几千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21日欠条一份;2、艾某、李某乙、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21日协议一份;2、李某乙的证明材料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乙伟合伙经营钻探打井生意,2007年2月原告要求退伙,经三人共同商议,于2007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钻机设备作价14万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由被告李某乙一人独自经营,李某乙分别向李某乙伟、张某二人各支付x元,三日内各给付x元,剩余部分5月底一次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7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5月底付清剩余款项x元。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久拖不还。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乙伟合伙经营钻探打井生意,有三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钻机设备作价14万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由被告李某乙一人独自经营,李某乙分别向李某乙伟、张某二人各支付x元,三日内各给付x元,剩余部分5月底一次付清等内容。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5月底付清剩余款项x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某乙提出原告作为合伙体的会计,手里还有合伙款7000元,义马地采公司x元欠款,合计x元。按三人分帐,每人得x元,扣除原告的欠款还应退还其几千元。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x元。并从200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93%计算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尹建敏
审判员韩某华
人民陪审员杨海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