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00年3月6日凌晨4时许,携带29,350元假人民币途经本市X路大洋桥时被宜川新村派出所社保队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假币。经鉴定,上述假币为机制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携带假人民币在2000年3月6日凌晨途经本市X路大洋桥时被查获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书、没收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携带的假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数量为29,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赵某上诉否认持有假币,辩称受他人之托转交钱款,并不知道是假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有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有证人证某、查获的假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现被告人赵某否认持有假币,不仅没有证据佐证,且与赵某到案后所作的关于购买假币,非法持有假币的供述不相符合。故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假币,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贾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