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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贝恩包装印刷材料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一制针总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仇某某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新祥、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杨府房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仇某某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仇某某于1999年11月8日前搬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40.64平方米一室户公有新建住宅中居住。原审认为,杨浦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杨浦区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对仇某某作出的杨府房字(1999)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判决后,仇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仇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其用于出租,房屋拆迁后影响其正常生活,其不搬迁有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取得杨房地拆许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临时绿地项目建设。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杨浦区政府在拆迁期限内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被拆迁房屋系仇某某所有私房,建筑面积为25.1平方米,在册人口仇某某一人。因拆迁人与上诉人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杨浦房地局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一、拆迁人提供浦东新区X路X弄X栋X号X室建筑面积71.62平方米二室一厅新建住宅一套与仇某某互换产权,仇某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拆迁人付清互换产权房差价款人民币(略).16元;二、仇某某如未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何拆迁人付清互换产权差额价款,则由拆迁人安置仇某某一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40.64平方米一室户公有新建住宅一套;三、仇某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腾空本市X路X号私房,交拆迁人拆除。仇某某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付清互换产权差价款,未搬迁。杨浦房地局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1999年10月29日,杨浦区政府与仇某某及子徐某祥谈话,询问不予搬迁理由。上诉人陈述原私房用以出租,拆迁后吃饭成问题,故不予搬迁。

本院认为,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裁决保护了上诉人保留房屋产权安置的权利,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清互换产权差额款,杨浦区政府责令上诉人迁入公有住宅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拆迁后不能继续出租被拆迁房屋,影响生活来源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杨浦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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