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产品质量异议。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当,应当以产品的制造地,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刘某某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基础是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合法有据。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