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某琴又名吴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吴某琴因其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琴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乔某某,被申请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2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以吴某琴将第三人周某打伤为由,作出(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吴某琴罚款200元。吴某琴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2月25日中午,因周某家停放摩托车挡住吴某琴家的道路通行,引起吴某琴家的不满,由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周某舀水泼到了吴某琴身上,引起吴某琴和周某双方互相厮打。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琴和周某均为轻微伤。2001年2月27日,登封市公安局受理了此案,10月23日,登封市公安局向吴某琴告知了权利,吴某琴不陈述和申辩;2001年11月29日,登封市公安局向周某告知了权利,周某不陈述和申辩。2002年2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以吴某琴将周某打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吴某琴治安处罚200元。同时,登封市公安局以周某将吴某琴打伤为由,决定给以周某治安处罚200元。吴某琴和周某均不服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对吴某琴和周某的处罚决定。吴某琴仍不服,提起诉讼。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琴和周某两家因摩托车占道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某琴和周某互相厮打,对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及双方家人予以证实,且双方均为轻微伤。吴某琴和周某的行为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均应受到治安处罚,登封市公安局对吴某琴和周某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登封市公安局2002年2月2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
吴某琴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吴某琴在与被上诉人周某因摩托车占道引起的厮打中,将周某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以不应与周某受到同样的处罚为由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登封市公安局对发生争吵的原因认定不当,但该原因对吴某琴将周某打伤的事实不产生影响,故吴某琴据此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琴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吴某琴在与周某因摩托车占道纠纷引起厮打,双方互有轻微伤,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登封市公安局对周某和吴某琴分别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2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封市公安局虽然在治安处罚决定认定发生纠纷的原因有误,但不影响其处罚结果。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登封市公安局2002年2月2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琴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吴某琴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吴某琴申请再审称:1、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吴某琴与周某家发生争吵是因为摩托车挡路,不是因为改建大门,登封市公安局在裁决书中认定是因改建大门发生争吵,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外,治安裁决书认定吴某琴殴打周某花,实际没有周某花此人,(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程序违法。2、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吴某琴与周某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周某家摩托车挡住了吴某琴家的出路,引起厮打的主要责任在于周某,吴某琴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登封市公安局对吴某琴和周某均作出200元罚款处罚显示公正。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没有开庭,直接维持原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周某和周某花是同一人,只是吴某琴不知道而已。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周某辩称:登封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对吴某琴行政处罚200元正确。2001年2月25日,周某家的摩托车虽然放在过道上,但吴某琴家提出后,周某的家人及时将摩托车移走,吴某琴仍然对周某进行辱骂,这才导致双方打架,吴某琴连同家人共同殴打周某,致使周某脸上多处被抓伤,吴某琴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应当受到处罚。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一审、二审和再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2002)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卷宗中,登封市公安局管理处罚审批表、2001年7月26日对周某的询问笔录、(2002)郑公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均显示,周某又名周X,(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存卷联)中的周某花与周某系同一人。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吴某琴和周某曾因周某改建大门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一)吴某琴与周某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克制情绪,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引起双方厮打,且均构成轻微伤。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周某和吴某琴对这一事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都应受到治安处罚,吴某琴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周某花与周某系同一人,故吴某琴认为(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2001年2月25日,吴某琴与周某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摩托车占道,(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中认定的起因是改建大门,二者并不一致。虽然周某改建大门是双方存在矛盾的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当天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中认定的起因不当,但是,关于该起因的认定并不影响双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基本事实,该起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要事实,故吴某琴认为(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对双方分别罚款200元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经本院指令再审后,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按照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琴关于原再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维持(2002)登公字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某琴的申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继红
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