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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瞿阳大道X号。

负责人赵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遂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我与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我购买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24时止。2011年5月17日15时许,我驾驶该投保车辆满载混凝土到达遂平县X镇高竹园东遂V]公路修建工地时,因没有看清楚车后状况而倒车,将位于车后的施工人沈建中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及家人积极与沈建中的法定继承人协商赔偿,最终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停尸费共计x元(该x元不包括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9465.88元)。上述赔偿款系我向遂平县X村X路管理所筹借支付给受害人的。根据我与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我向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拒绝赔付。我认为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的拒赔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支付我保险金x.88元。

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该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购买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24时止。2011年5月17日15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该投保车辆满载混凝土到达遂平县X镇高竹园东遂V]公路修建工地时,因没有看清楚车后状况而倒车,将位于车后的施工人沈建中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及家人积极与沈建中的法定继承人协商赔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某赔偿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系原告李某向遂平县X村X路管理所筹借,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已经赔付给受害人赔偿款的有关手续向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x.88元,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拒绝赔付。

另查明,在抢救过程中,原告李某支付沈建中医疗费9465.88元;受害人沈建中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王某证明、沈建中住院抢救记录、医疗费清单、票某、沈建中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借款协议、收到条、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在为其所有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向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李某系过失致人死亡,系非交通事故,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即该事故虽然系非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也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对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辩称的受害人已经得到工伤赔偿,不应双重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工伤赔偿与本案的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已经得到工伤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其它赔偿,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88元,未超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约定,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人财保遂平支公司拒绝赔付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艳红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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