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成年
原告田某诉被告薛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期间,被告陆续向我借款x元,现要求被告二人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口头辩称: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钱,欠条不是我书写的,请求驳回对薛某的起诉。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薛某相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有其儿子即被告黄某打有一欠条,上载:“欠条,薛某欠田某x元整。欠款人:薛某,2011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薛某辩称欠条不是其所打,但不要求进行鉴定,原告认可欠条是被告薛某的儿子黄某替被告薛某所打,而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对被告薛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某现金x元。(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190元,共计42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二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