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汉族,住(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某与廖某于2008年合伙做生意,后廖某退伙。2008年5月1日,廖某向廖某出具欠条,载明借廖某现金一万六千元整,约定2008年12月前还,欠条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廖某未偿还,廖某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廖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廖某偿还欠款x元。廖某逾期偿还欠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廖某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廖某要求廖某支付利息1500元,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该院予以支持。廖某辩称廖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2008年12月31日应当为最后还款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廖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廖某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限廖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廖某支付x元;二、限廖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廖某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廖某承担(此款廖某已预交,由廖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廖某)。
廖某不服,上诉称:1、廖某与廖某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x元并非借款,实系廖某的合伙投资款,欠条实系收条,廖某与廖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廖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廖某向廖某出具欠条,载明借廖某现金x元,故廖某与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廖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廖某要求廖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前,但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即该期限是否包括12月本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自观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护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原则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廖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廖某逾期未清偿欠款,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廖某支付利息,现廖某仅主张利息15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廖某关于其不欠廖某借款及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