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从此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何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在广州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9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时,原、被告均没有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智,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10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从此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智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