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黄某因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银翠、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文某、李某得知黄某在下菜湾十九组一套第六层71.3砖混结构房某出售,便口头委托其姐文某荣、姐夫陈昌田及哥哥李某保代为办理买房某约一切事项。2005年4月28日,李某保、文某荣接受了文某、李某的委托,与黄某签订了“出卖房某约字据:立出卖字主人黄某、耿冬(黄某之子),买房某人文某、李某。黄某自愿将旬阳县X组一栋一号第六层砖混结构71.3的房某出卖给文某、李某名下永久所有权居住使用。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房某以及房某内外一切设施和附属物一起作价伍万元。房某两清,不欠分文。自立字之日起,双方永不反悔,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执笔人:李某保,中证人:文某荣,卖房某:黄某,买房某:文某、李某。农历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立。”该契约上有黄某签字及其儿子耿冬的印章。当场文某荣代文某、李某按契约向黄某付清买房某,黄某当即出示了收条“今收到文某、李某交买房某伍万元整。实收肆万元整,还文某荣壹万元整。收款人黄某。2005年6月4日。”之后,黄某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房某、户口本和钥匙交给了文某荣,让其办理房某过户手续。因文某、李某夫妇长年在外打工,黄某提出将已出卖的房某承租居住,双方约定年租金2000元,从此租住到2007年6月,因李某打工回来要装修房某,黄某才搬离并支付李某3000元的房某租赁费,尚欠房某金未付。黄某在搬离该房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同年7月黄某得知李某在房某局办理房某过户手续时,便向房某理局提出该房某不卖了,要收回房某,不让办理房某过户手续的书面申请,李某在房某理局也没有办成房某过户手续。黄某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黄某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仅对契约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案裁定中止后,黄某又于同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调解申请书”。本案恢复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黄某在调解中又主动放弃笔迹鉴定,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文某荣、李某保受其弟、妹即文某、李某的委托与黄某签订房某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按照契约实际履行,文某、李某支付了相应价款,黄某交付了房某,其房某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黄某交付房某后,又将该出卖的房某承租居住近两年时间,并支付房某租赁费的事实即证明了黄某与文某、李某双方对买卖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标的物房某自交付时起已转移。黄某诉称契约上不是自己的签名且印章是文某、李某哄骗私自加盖和态度恶劣强行入住装修,该行为伤害了黄某的自尊,买房某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多次阻止其办理房某过户手续,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黄某文某、李某签订的房某买卖行为无效,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未成立生效,合同上签字也非黄某本人所签,耿冬印章是借来私自加盖上去的。请求撤销原判,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生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文某、李某答辩称房某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因为合同外的因素反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某买卖契约、房某收条、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的房某买卖契约上有双方当事人及中证人签章,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现黄某上诉认为买卖契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汪玉环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