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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黄金祥、龙泉(均已被判刑)等人经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持砍刀窜到南梧二级公路平南县X镇X路段守候,伺机作案。当见到黎某、黎某X两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由藤县往平南方向开来时,林某等人便驾驶摩托车紧追上前,持刀威逼黎某、黎某X停车。二黎某车后,黎某X因反抗被砍伤右胸部;随后,林某等人抢去黎某的一辆洛嘉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黎某X的手机一台、禾花雀117只。

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某X的损伤属于轻伤。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黎某。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于2011年4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罪行。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黎某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黎某X,作为黎某X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黎某X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金祥、龙泉的供述、证某林XX的证某、被害人黎某、黎某X的陈述、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户籍登记证某、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贵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黎某X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事宜,被害人黎某X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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