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徐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为了解除痛苦,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平分,诉讼费平均承担。
被告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徐XX,现年4周岁,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字叫徐XX,现年2周岁,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引起本诉。本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借原告的姐姐4000元,用于买酒。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被告之父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徐某抚养,婚生女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某然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