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男,1935年生。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江某乙,男,1964年生。
被告江某丙,又名江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江某丁,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江某甲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年老多病,原来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元已不够原告的生活和治病费用,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60元。
被告江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江某乙辩称,自己是下岗工人,经济条件较差,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160元。
被告江某丙辩称,其于2006年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赡养费x元,因此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江某丁的答辩意见同江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江某乙、次子江某乙、三子江某丙、四子江某丁、女儿江某英,自1976年以后,原告江某甲脱离家庭,自己单独生活。被告江某乙、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现均已成年成家,江某英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1998年,原告就赡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199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199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江某甲年纪较大,又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而四被告均有赡养父母的能力。随着物价的增长,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增加赡养费的数额,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四被告现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含生活费和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乙、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每人每月向原告江某甲支付赡养费1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江某乙、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枝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