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1981年5月21日出某,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南段电力宾馆营业大厅。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魏某、王某、任某、杨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案,原告贾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被告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任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贾某乘坐由被告任某驾驶的豫x客车由濮阳驶向南乐,该车辆行驶到清丰县路段时,与被告魏某驾驶的豫x牌客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即被送进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转入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治疗13天,由于原告贾某精神异常,须有两人看护,出某后原告贾某腿部不能正常行走,精神不稳定,一直在家休养。原告贾某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豫x客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承运人责任某险,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此次事故给原告贾某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贾某乘坐的客车x和对方车辆x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豫x车与原告贾某属于合同关系,发生在豫x与原告贾某的侵权关系之前,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不应在本案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客车豫x并不负有事故责任,豫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车辆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公司均已参加诉讼,应有豫x车辆车主和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某情况下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侵权人已经直接参与本案诉讼,且有赔偿能力,依照经济、高效司法原则,应当直接判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贾某乘坐由被告任某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的豫x客车,由濮阳驶向南乐方向,该车辆行驶到106国道x+900M处时,与被告魏某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的豫x牌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被告魏某、被告任某及其他19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客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承运人责任某险,每人责任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险内。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险内,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X号判决已判决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足额赔偿完毕。
原告贾某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段为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贾某的伤情被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原告贾某系南乐县X镇居民。
被抚养人郭雨阳,系原告贾某的女儿,2009年8月5日出某,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单,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告贾某与郭雨阳父亲郭明发的结婚证、被抚养人郭雨阳的出某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某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做为被告魏某对原告贾某承担责任某依据。被告王某做为被告魏某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对原告贾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南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对原告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该保险限额已在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X号案件中对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赔偿完毕,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贾某请求中华联合南乐
原告贾某乘坐被告任某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杨某未能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贾某受伤。因肇事车辆豫x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某,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乘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某”,明确确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为强制保险和法定保险,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该保险与交强险性质一样,都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投保的,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某情况下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侵权人已经直接参与本案诉讼,且有赔偿能力,依照经济、高效司法原则,应当直接判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某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x元内对原告贾某的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原告贾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有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贾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原告贾某请求的医疗费x元。原告贾某提交了有效票据,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贾某请求的误某4978元。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有异议,认为原告贾某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贾某的误某情况,应提交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没有提供自己的误某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贾某请求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请求的护理费1139元(43.8元×13天×2人=1139元)。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的病例不能显示护理人员为2人,因此原告贾某的护理费为569.4元(43.8元×13天=569.4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贾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有异议,认为原告贾某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贾某的住院期间、转院情况,酌定为6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5元/年×20年×10%=x元)。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请求的被抚养人郭雨阳的生活费为x元(x.49元/年×16年×10%=x元),本院认为,郭雨阳的抚养人应为原告贾某和郭雨阳的父亲郭明发,原告贾某请求的被抚养人郭雨阳的生活费应为8670.79元(x.49元/年×16年×10%÷2=867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贾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670.79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79元。
原告贾某请求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贾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中华联合南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有异议,认为原告贾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贾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被告魏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贾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贾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护理费为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79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70.7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项下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护理费为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79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70.7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19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贾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原告贾某负担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276元,被告王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二某十二某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