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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乙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水电安装业主。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尹某某,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筑公司)、罗某乙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尹某某,原审被告金马某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霖一,原审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罗某甲)将沿河大路三五八厂茗阳阁116#和129#两幢楼的水电安装包工包料给乙方(原告李某),本合同按建筑工程的决算价格进行结算,其中乙方返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及其它返还管理费23,甲方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付款方式: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进场通知后3日内进场施工,在工程完成主体二层工程量时乙方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起2日内支付工程总额15%的工程款,主体封顶支付40%,等工程验收结束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40%,剩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2006年5月16日唐亚明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2007年原告交付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8年1月27日被告罗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给付原告李某,后原告李某以工程款尚未付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经委托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116#楼水电安装工程为x.34元,有争议部分x.51元;129#楼水电安装工程为x.18元,有争议部分x.89元;总计x.52元(其中有争议部分x.4元)

另查明,茗阳阁116#和129#两幢楼整体工程系信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罗某乙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甲又发包给原告李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该水电安装工程总计x.52元,其中有争议部分x.4元,但庭审中原告均举证证实为其施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甲已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被告罗某甲称还供给原告材料款应予扣除,因该材料非原告李某所领,又无其它旁证证实,因此该材料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另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应返还被告罗某甲管理费23(即x.84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x.68元,扣除被告罗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x.68元。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茗阳阁116#和129#两幢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罗某甲承包施工,罗某甲又另行发包给原告李某,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罗某甲拖欠原告工程款x.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拖欠工程款x.68元。(二)、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1、原审遗漏当事人唐亚明。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x.68元的工程款证据不足。3、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马某筑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罗某甲欠被上诉人李某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罗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罗某乙答辩内容同上诉人罗某甲。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为唐亚明、李某,合同签订后,唐亚明随即退出水电工程承包,李某给付唐亚明合同转让费x元,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罗某甲与李某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李某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并于2007年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上诉人罗某甲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余款。唐亚明虽与李某共同承包施工,但中途唐亚明退出工程施工,该安装工程全部由李某施工完成,且唐亚明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李某主张权利,故罗某甲称遗漏当事人唐亚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双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上诉人罗某甲对鉴定结论争议部分未举出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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