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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刘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日11时许,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民警房某、杨某到息县X乡街西廖某家抓捕网上逃犯马某时,被告人马某、刘某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撕扯、阻挠,致民警房某、杨某受伤,马某趁机逃脱。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房某、杨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刘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某在逃信息表,被害人房某、杨某陈述,证人廖某、朱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刘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根据被告人马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刘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马某、刘某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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