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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抓获,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XX、李XX、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窜至灞桥区X村伺机盗窃。约20时许,三人行至被害人高Xx家门口附近时,发现高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放在家门口没上锁,三人合伙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

庭审中又查明,在共同盗窃中,李XX、陈某望风,王XX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后李XX、陈某在现场等王XX时被高某洲抓获并报警。2010年12月1日王XX在西安市X路凯德华浴场后院盗窃自行车时被群众抓获,在公安机关王XX主动供述了其2010年11月29日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王XX、李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王辉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唯被告人王XX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之前的盗窃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XX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对被告人李XX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执行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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