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21岁。
被告曹某,男,汉族,3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二七区X村口处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交某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交某部门采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时由于责任明确,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险后,被告曹某为了不让交某拖车,便称让原告去4S店先行修车,所有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自己全部负担。双方协商后,原告便将车辆送到修理部门检修。2011年8月13日,车辆被修复完毕,原告共支付修理费6190元。现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6190元,交某15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曹某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车辆贬值损失x元变更为8700元,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评估鉴定费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维修车辆机打发票一份、维修车辆定额发票五份、银联付费凭证二份;4、交某发票17份;5、豫x号机动车购车发票1份、鉴定评估费发票1份、机动车评估报告书1份。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愿在交某险承保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评估费、贬值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交某险保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确认保单信息后,确保在本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愿意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1无原告签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15时10分,被告曹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X村口处时,其车辆前脸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越野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中曹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号越野车被送至河南万佳捷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于2011年8月13日修复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5690元,同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万佳汽车装饰部支付车辆修复费用50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某15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6190元,交某15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曹某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对其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贬值情况作出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评估,2011年10月9日,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畅评报字(2011)第x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在评估时点(2011年10月8日)该车辆受损后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8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车辆贬值损失x元变更为8700元,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评估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交某、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为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曹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曹某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修车费用、交某应以票据为准,分别为6190元、150元;车辆贬值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为8700元;评估费应以票据为准,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用4190元,交某150元,车辆贬值损失8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