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文宇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春季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为再婚,婚前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无故殴打我。2011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我没有打过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浚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3年春相识。之后于同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缺乏沟通与理解,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3年春季相识后,于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虽均为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互让互谅、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文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