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XX(反诉被告),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反诉原告),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姚XX,男。
原告田XX与被告郑X健康权纠纷及被告郑X反诉原告田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合川区XX市场做生意,两人的门市相邻,原告经营干洗业务,被告经营小五金。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知道后意欲报复。当晚20时20分左右,原告来到门市,被告见后就边骂边质问原告,冲过来就给原告一拳,打在原告额头上,原告当即就晕了,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地,一顿拳打脚踢,后来被告欲持刀行凶,幸被群众阻拦,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9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65元,误工费519.75元(9天×57.75元),交通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辩称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在合川XX市场做生意,门市相邻。2011年6月15日,被反诉人无理取闹与反诉人之妻发生争吵,反诉人前去劝阻,被反诉人用开水瓶的开水将头部、后背部及双手背造成伤害,用去医疗费540.50元,伤后无法参与经营活动,在家休养,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医疗费540.5元,误工费3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郑X在合川区XX市场分别经营干洗业和小五金生意,二人的门市相邻。2011年6月15日上午,原告田XX怀疑被告郑X夫妇偷了其自行车,与被告郑X的妻子杨菊发生争吵。晚8时20分许,被告郑X去原告田XX的门市质问原告田XX,双方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纠纷中,原告田XX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郑X手臂等处被开水烫伤。田XX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40.65元;郑X受伤后,在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40.50元。
上述事实,有田XX、郑X的陈述,公安机关对田XX、郑X、王永利的询问笔录,田XX与郑X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处方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XX与郑X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相互殴打中致伤对方身体,侵害对方身体健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田XX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要求原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的反诉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XX怀疑被告夫妇盗窃其自行车,引起纠纷;被告郑X在纠纷平息后又去质问原告,激化矛盾,双方的过错相当。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所受的伤均系轻微伤,且均是门珍治疗,双方的误工损失均不予确认。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XX的交通费提供了30元的发票,本院考虑就诊的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XX的医疗费2140.65元、交通费30元等合计2170.65元,由由被告郑X赔偿1085元。
二、被告郑X的医疗费540.50元,由原告田XX赔偿270元。
上述款项品迭后,由被告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田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50元(已付),由郑X负担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廖德胜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董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