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岩,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X区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系遂平县X村卫生所医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刘某诉被告卫生院、黄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刘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赵某、刘某之女赵某因身体不适,到卫生院就诊,该院医生史全生接诊,对赵某进行了检查,之后开了药,并让赵某服药观察。4月23日,赵某的病某未见好转,又到黄某诊所治疗。4月24日,赵某病某加重,随即赵某到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手足口病,且属重症。于当日下午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该院抢救无效于4月25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和专业人员,在对赵某接诊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正确诊断,延误了治疗时间,致使赵某未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使病某恶化,最后导致死亡。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卫生院辩称,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是一位乡村医生,已经尽到了职责和义务,且对患者进行了对症治疗,作为乡村医生受医疗技术条件的限制,在不能确诊病某的情况下,已告知二原告到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黄某自始至终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某是赵某、刘某之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22日,赵某因身体不适,二原告携赵某到卫生院就诊,该院医生史全生接诊,史全生对赵某进行了诊断,并开了药让赵某回家服药观察。2010年4月23日,赵某的病某未见好转,二原告又携赵某到黄某开办的诊所治疗,黄某为赵某输水治疗。2010年4月24日,赵某的病某加重,二原告再次携赵某到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患手足口病,且属重症。当日下午,赵某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赵某为手足口病,并引发脑炎。赵某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后已生命垂危,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25日死亡)。2010年9月10日及14日,卫生院和黄某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对本案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卫生院及黄某对赵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赵某的死亡与卫生院及黄某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卫生院拒不向驻马店市医学会提交相关的证据,也不交纳鉴定费,驻马店市医学会两次中止该鉴定。赵某为农村户籍,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某、诊断结论、驻马店市医学会的中止通知书及相关的规定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到卫生院就诊与卫生院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本案是特殊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卫生院,卫生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赵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本身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卫生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交相关的证据,也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某诊留观患儿诊疗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卫生院对赵某接诊后应当对赵某留观,留观期间符合住院条件的应立即住院治疗,而卫生院对赵某诊疗后,让其回家服药。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某疗救治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乡镇卫生院收治症状较轻的普通病某,不具备诊疗能力的,开展发热疱疹预检,指导患儿到县市定点医院就诊。卫生院对赵某即不留观及收治,又不指导赵某到具备诊疗能力的县市定点医院治疗,延误了赵某的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卫生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赵某本身疾病某存在,应认定卫生院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黄某作为村诊所医生,因受自身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的限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赵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4806.95元/年);2、丧葬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2)。上述两项损失共计x元。依据责任划分,卫生院应赔偿赵某、刘某上述两项损失x元(x元×40%)。因赵某的死亡给赵某、刘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卫生院应赔偿赵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卫生院共计应赔偿赵某、刘某各项损失x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平县X区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某、刘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赵某、刘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赵某、刘某负担300元,遂平县X区卫生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