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平立行诉指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杨楼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法院合法通知因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做出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某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①注销周某亮的杨楼乡集(1999)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②同意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由申请人依法收回。
原告诉称,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周某亮是我伯父,早年由我祖父母主持,亲族决定将我过继给周某亮,为其养老送终。1986年我出资给我伯父在其宅基地上建门面房三间,由其居住和出租。1996年因伯父有病,我将其接到我住处赡养老人,后我伯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2002年伯父去世,这一事实人人皆知。我伯父的房屋并未自然倒塌,而是杨楼村委会干部在2008年5月晚强行推倒的。被告认为,周某亮2000年去世且无子女,其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倒塌超过两年,其证应予注销是错误的。2009年3月27日我才收到决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是周某亮合法继承人,杨楼村委会无权申请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某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被告辩称,一、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周某亮系原告伯父,身边无子女,后经家族协商有原告继承房产,大约2000年周某亮有病搬回老家杨楼乡X村居住,后去世,房子至今无人居住。2008年杨楼乡X村进行新农村建设,该户宅基影响规划,原告继承其伯父房产后无人居住,杨楼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要求注销周某亮土地使用证。因周某亮已去世,其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坍塌,况且其无子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村委会申请,立案调查,作出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周某亮又名周某旦,系杨楼乡X村第十村X组人。1997年5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其核发杨楼乡集建(19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注明,东西宽4.82米,南北长29.5米,面积142.2平方米。同时显示周某亮宅院房屋建筑在南端,建筑面积60平方米,该房屋建于80年代中期。经现场勘验,现该宅院内有青砖8顶,桐树一棵。
周某亮系原告周某某伯父,无子女。其家族按农村风俗由原告周某某过继给其为子,并负责养老送终。后周某亮年老有病,原告将其接至杨楼乡X村家中赡养,2002年因病去世,其房屋一直无人居住。
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杨楼乡X村委会以周某亮去世,家族无其他人,户型消失而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周某亮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收归集体。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12日作出汝政决(2008)X号决定,以周某亮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坍塌超过两年,且无子女,为合理有效利用空闲地注销了周某亮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第三人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原告周某某以被告说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另查明,杨楼乡X村在新农村建设城镇规划中,因老街改造,需占用该宅基部分土地,杨楼乡政府通知周某某的《老街改造拆迁补助申领单》注明:“拆迁面积及附属物29.2平方米,补助金额1750元”。原告周某某同意街道改造占用地,但要求继承剩余部分,其补助款未领取。同时主张该宅院房屋是杨楼村组织强行推倒,其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宅院房屋并非早已自然坍塌。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有权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做出决定。但作出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认为该宅院房屋早已坍塌超过两年,原告不认可,并提供照片证明并非早已坍塌,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定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以被告所作决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应予支持。周某亮系原告周某某伯父,其无儿女,由原告赡养,杨楼乡政府在杨楼村X街改造中通知周某某领取拆迁补助,证明原告是周某亮的财产继承人,被告答辩亦认可,因此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某亮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勘验费500元由原告、第三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孙洪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