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月11日为豫x现代客车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0年9月21日,原告司机吴某驾驶豫x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济铁路桥下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在道路右侧的铁道桥墩上,造成吴某及豫x客车乘坐人仲保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桥墩损坏赔款20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理赔,对车损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9月21日,原告司机吴某驾驶豫x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济铁路桥下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在道路右侧的铁道桥墩上,造成吴某及豫x客车乘坐人仲保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赔偿损坏桥墩的费用20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投保车辆的费用x元。被告对原告修理投保车辆的费用有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人财产损失,均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的损失包括赔偿损坏桥墩的费用20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80元,车辆损失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8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