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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省电力公司咸阳市区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咸阳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供电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咸阳秦都吴某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放烟花,班长李××安排原告挪车,当原告将车挪到院外刚下车,眼睛就被被告放的烟花炸伤,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在咸阳市二纺医院、西安第四医院治疗,但还是不能治愈,2010年年后,原告的眼睛开始伴随强烈的疼痛流泪,经常晚上睡不着觉,医院也无良策,落下了终生残疾,经专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承担了停工留薪期的费用,并在2009年7月承担了38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未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是工伤,但待遇问题未达一致,现原告诉至法庭,请求:1、支付医疗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伤残鉴定费9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x元,共计x元;2、保留劳动关系、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并安排工作或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退休;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观看燃放烟花受伤与工作无关,且原告在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经直提出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现原告所持的伤残6级的鉴定书,是由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而工伤伤残程度依法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显然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其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2、在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下,受诉法院不能经直就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作出裁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当庭出庭以下证据:

1、原告病历资料(7页)。证明原告2009年2月6日晚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质某,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历,烟花并没有造成原告视力严重残疾。

2、医疗费票据(203元)6张。证明原告有203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某,真实性无异议,对142元的发票不认可,因无处方,对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认可。

3、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987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于6级伤残。

被告质某,鉴定书不认可,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票据认可。

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认可,对事情的处理被告也建议走法律渠道。

被告质某,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是工伤,当时的情况,张××局长出示同情和害怕伤害伤者家人,故录音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机关仲裁过了。

被告质某,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劳动工伤鉴定已过诉讼时效。

6、裁定书。证明这次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质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供电公司司机。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供电公司放烟花,原告按其班长的安排将其驾驶的车从单位院内挪到院外,下车后,眼睛被被告供电公司放的烟花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未能完全治愈。2010年7月3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方某残疾等级为六级残疾,2010年7月28日原告方某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在被告安排加班中眼睛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即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剥夺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咸阳市区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50元/每×13天=650元)、伤残鉴定费9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50元/月×14个月=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咸阳市区供电分公司与原告方某保留劳动关系,为原告方某安排适当工作,并按规定给原告方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咸阳市区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晓黎

审判员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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