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管某甲,男,1987年出生。
被告:管某乙,男,1955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与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某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被告管某乙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管某甲于2006年7月4日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养殖,期限一年,利率8.85‰,被告管某乙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3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请求判令被告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管某乙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管某甲未答辩。
被告管某乙某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某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管某甲向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4日,利率8.85‰,被告管某乙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催要,被告陆续付清了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3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
本院认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某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管某甲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管某乙某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故原告享有合同债权,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甲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庆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某乙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