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在焦作市碧海云天酒店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马改荣借x元,并谎称给马高某利息,借到钱后高某在同马改荣吃饭期间借机逃跑。2011年2月22日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高某已退赔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改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马改荣相互辨认笔录,马改荣收条一张,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