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1983年2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共三个孩子。1997年4月被告马某弃丈夫和三个孩子不顾,与人私奔至今未回家。我一人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马某离婚。
被告马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法定要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马某于1997年3月份离开原告至今未归。
2、小河镇X村民李全义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7年3月份与别人私奔,至今无音信,也没有详细地址。
3、小河镇X村袁xx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马某于1997年3月与他人私奔,至今无音信,也无详细地址。
4、结婚证两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2月5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三个孩子。长女袁某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袁某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袁某x,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孩子均已成年。1997年3月被告马某与他人外出,至今无音信。经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导致被告马某于1997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夫妻之间已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实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而原告提起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