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自动化技术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天昊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戚扬、刘某,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自动化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1月3日,自动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持卡号为(略)、(略)的建设银行卡以及卡号为(略)的广发银行卡在家乐福公司龙泉店、白某、云纺店、世纪城店POS终端机内刷卡消费x元。2010年3月13日,自动化公司向家乐福公司世纪城店、白某、云纺店出具开票申请,主要内容为:自动化公司于2010年1月在贵店购买了760台型号为x—D4(银)格兰仕微波炉,单价为每台258元,特向贵店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12日,自动化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申请表,上载明:自动化公司已收到1240台格兰仕微波炉,需由卖方开具相应发票。原审中,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x元;二、家乐福公司向其赔偿损失x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自动化公司提供的POS终端机消费存根及家乐福公司提供的加盖有自动化公司公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申请表,可认定自动化公司在家乐福公司处购买过1240台格兰仕微波炉、且已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关于家乐福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乐福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申请表,在该申请表内,自动化公司认可已收到1240台格兰仕微波炉,该证据可证实家乐福公司的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自动化公司虽否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申请表内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其对申请表内的本单位公章并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申请表为自动化公司出具,申请表内载明的内容为自动化公司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自动化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自动化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自动化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自动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家乐福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大宗货物订购单是其单方制作、伪造的,该单据不是货物实际出库和交付给自动化公司的记录,没有自动化公司的签收,也没有实际送货人的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家乐福公司已交付货物,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申请表》是伪证。自动化公司在填写、盖章并提供给家乐福公司的原始单据中,并不存在“现我公司已收到货,烦请开票”一句。同时自动化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一件购买的微波炉,绝不可能做出不真实又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提交伪证的行为,自动化公司购买的格兰仕微波炉1240台,家乐福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周建红出庭作证,欲证明2010年1月至5月期间昆明家乐福公司未委托云南富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滇公司)向自动化公司送过微波炉。
经质证,家乐福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家乐福公司提交富滇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张以及家乐福公司四张验收单和相对应的由富滇公司出具给家乐福公司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本案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系富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主张富滇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周建红所作证言不应当采纳,以及家乐福公司实际向富滇公司购买过本案所争议的1240台微波炉,并且家乐福公司已经委托富滇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自动化公司。
经质证,自动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家乐福公司向富滇公司购买过1240台微波炉,并不能证明家乐福公司向自动化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
对于自动化公司所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家乐福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自动化公司对家乐福公司所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审中,家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宗货物定单》有黄联即顾客联;2010年1月,家乐福公司向富滇公司购买了1240台微波炉,富滇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本案自动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系富滇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无法确认双方对货物交付的具体约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货物没有交付,其理由为家乐福公司无自动化公司的收货确认。家乐福公司则认为已经委托富滇公司向自动化公司交付了货物。首先,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自动化公司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初,但自动化公司在2010年3月13日、2010年5月12日向家乐福公司申请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面申请时均未提到未收到货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付款后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均没有向对方主张交付微波炉的事实有违常理;其次,家乐福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大宗货物定单》有黄联即顾客联并以此证明已经交货并收回权利凭证的主张,自动化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上诉人云南自动化技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