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
被告顾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陆x。
原告沈x诉被告顾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沈x及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告系被告顾x之女。原告及父母、哥哥沈x原一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的祖传老宅。1992年该老宅动迁,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按住房调配单原告及丈夫、儿子分配到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父母及哥哥分配到同弄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1994年两家分别入住。1995年沈x在x房屋结婚,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父母就一直居住于原告的x房屋内。2000年4月购买x房屋产权时,父母隐瞒原告,利用原告留下来的户口、房屋等资料擅自将x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顾x一人。得知此事后,原告非常震惊,感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该合同系顾x与x公司签订,该公司在2006年4月与他公司合并成为被告x公司。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关于x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顾x辩称,当初原告出于好意同意被告居住于x房屋。购买x房屋产权时,被告隐瞒了原告,由被告丈夫沈x操办了相关手续。直到后来孙子要读书才提出这个问题,现在被告同意将x房屋还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买卖合同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被告认为其已尽到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系被告顾x及沈x之女。1994年6月原告及其夫徐x、子徐x因拆迁获配x房屋使用权,租赁户名为原告。1994年7月被告顾x户籍迁入x房屋,2000年3月原告户籍亦迁入该房。2000年5月15日被告顾x与出售人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x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顾x将x房屋产权买下,总费用为人民币(下同)14,162元。该合同顾x方手续均由其夫沈x操办,出售合同中顾x为盖章确认。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承租人沈x签名处为沈x所签,顾x处签名亦为沈x所签。在x房屋的退房单承租人签名为沈x所签。顾x由此取得x房屋产权。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被告x公司吸收合并。原告后知晓x房屋已由被告顾x买下一事,遂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退房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x公司提交的公有住房出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x系x房屋原承租人,两被告签订该房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理应取得原告同意。但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房出售且产权登记于被告顾x一人名下,出售合同相关手续均由原告之父沈x办理,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沈x已取得原告合法之授权,原告现也未予追认,故上述买卖合同理应无效。合同无效后,x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售房款14,162元应由被告x公司退还被告顾x。庭审中被告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为复印件有异议,但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被告x公司既不向法庭提供该协议书原件,又不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原告签名处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一事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x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该协议书中沈x处签名为沈x所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与原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三、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x人民币14,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字体宋体黑体楷体仿宋MS宋体MS黑体x
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
被告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
委托代理人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六至八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顾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沈x及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陆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告系被告顾x之女。原告及父母、哥哥沈x原一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的祖传老宅。1992年该老宅动迁,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按住房调配单原告及丈夫、儿子分配到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父母及哥哥分配到同弄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1994年两家分别入住。1995年沈x在x房屋结婚,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父母就一直居住于原告的x房屋内。2000年4月购买x房屋产权时,父母隐瞒原告,利用原告留下来的户口、房屋等资料擅自将x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顾x一人。得知此事后,原告非常震惊,感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该合同系顾x与x公司签订,该公司在2006年4月与他公司合并成为被告x公司。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关于x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顾x辩称,当初原告出于好意同意被告居住于x房屋。购买x房屋产权时,被告隐瞒了原告,由被告丈夫沈x操办了相关手续。直到后来孙子要读书才提出这个问题,现在被告同意将x房屋还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买卖合同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被告认为其已尽到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系被告顾x及沈x之女。1994年6月原告及其夫徐x、子徐x因拆迁获配x房屋使用权,租赁户名为原告。1994年7月被告顾x户籍迁入x房屋,2000年3月原告户籍亦迁入该房。2000年5月15日被告顾x与出售人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x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顾x将x房屋产权买下,总费用为人民币(下同)14,162元。该合同顾x方手续均由其夫沈x操办,出售合同中顾x为盖章确认。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承租人沈x签名处为沈x所签,顾x处签名亦为沈x所签。在x房屋的退房单承租人签名为沈x所签。顾x由此取得x房屋产权。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被告x公司吸收合并。原告后知晓x房屋已由被告顾x买下一事,遂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退房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x公司提交的公有住房出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x系x房屋原承租人,两被告签订该房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理应取得原告同意。但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房出售且产权登记于被告顾x一人名下,出售合同相关手续均由原告之父沈x办理,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沈x已取得原告合法之授权,原告现也未予追认,故上述买卖合同理应无效。合同无效后,x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售房款14,162元应由被告x公司退还被告顾x。庭审中被告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为复印件有异议,但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被告x公司既不向法庭提供该协议书原件,又不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原告签名处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一事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x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该协议书中沈x处签名为沈x所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与原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三、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x人民币14,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