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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司诉吴××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被告吴××(曾用名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张杨路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委托书》,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居间出售张杨路房屋,被告与原告介绍之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之服务报酬,报酬具体数额以房屋实际成交总价的1%计算。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与方启蒙等就张杨路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至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00元。后被告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居间介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11,000元。

被告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张杨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张杨路房屋,房价110万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中介方)、被告(协议甲方、出售方)及案外人方启蒙(协议乙方、承购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张杨路房屋的出售总价为110万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1万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上述1万元定金转为房款,乙方应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甲方房款21万元,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甲方房款87万元,该笔款项由乙方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甲方帐户,乙方于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至中介方签约中心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服务费共计11,000元。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被告未支付原告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出售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书》,由原告为被告居间出售张杨路房屋,故双方依法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事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现原告以该买卖协议认定其已促成被告与买受人买卖成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又因被告恶意违约,故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损失。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协议》与《佣金确认单》签订于同一日(2009年5月27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定金1万元转为房款,《佣金确认单》约定的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日期亦为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故本院认定《佣金确认单》上约定的买卖合同应是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非当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现被告与房屋买受人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居间未成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原告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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