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011年5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011年5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周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翟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在驻马店市X区X路石油公司油库门口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罗某、翟某等人将许某打伤,被告人罗某被当场被抓获,翟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鼻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罗某等人共同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亲属与被害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许某经济损失2.8万元,许某表示谅某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赔款收据、谅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许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罗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某,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翟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虽有自首情节,因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某,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