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阿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2004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在三亚市月川黄某的养猪场将毒品卖给黄某等人,得款120元,另被欠150元,同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方某某同样在月川黄某养猪场将毒品卖给黄某等人,得款130元,同日18时许,经黄某电话预约,被告人方某某携带毒品到养猪场准备贩卖给黄某等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经鉴定净重1.7克含有海洛因毒品物质)及手机一部。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给他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被捕当晚,他曾带巡警队员抓获了二名贩毒人员,属于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某于2004年3月5日、2004年3月7日中午及当日18时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某某证言,三亚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关于抓获方某某的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给他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方某某提出他曾带巡警队员抓获了二名贩毒人员,属于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三亚市公安局巡警支队2004年10月12日作出的证明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方某某协助巡警队员抓获的是两名准备向其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而非贩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方某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力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