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折某,男,陕西省延川县人。
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地址:宁夏贺兰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队(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x钻井队)
负责人:田某,系该队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折某诉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钻井款x元,并向本院提供(2008)房权证塞字第x号房屋产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钻井款需经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划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x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光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