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德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德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梁某诉被告赵某、鲁某、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梁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与韩某德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韩某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09元,车辆损失x元。
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车辆维修配件全部更换费用与我们定损数字差别太大,应依我们定损的9021元为准。
被告赵某、鲁某辩称:我们意见与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承担,超出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2时55分许,韩某德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梁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韩某德当场死亡、梁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梁某被送到夏庄中心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宋某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575.92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来诊、休息治疗三个月。梁某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145.77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前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来诊、休息治疗三个月。受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进行了估损价格鉴定为:x元(人民币)。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09元,车辆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韩某德为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2010年12月23日,梁某为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12月30日做出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出据的夏庄中心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票据;
3、豫x号车、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
4、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损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韩某德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梁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韩某德当场死亡、梁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故韩某德做为事故方应对宋某、梁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宋某、梁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宋某共住院12天,(1)支出医疗费3575.92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6)误工费(12+90)天×30元/天=3060元,合计7795.92元。梁某共住院14天,(1)支出医疗费7145.77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6)误工费(14+90)天×30元/天=3120元,合计x.77元,二人合计x.69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x.69-(3575.92+360+240+7145.77+420+280-x)×30%=x.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606.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606.51元。车辆损失2000+(x-2000)×70%=x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8724元。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股价过高主张依其定损价,而价格鉴定部门的估损价与原告在车辆维修中心的维修价基本一致,可以采信,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德虽已死亡由于其车辆的损失费用由其继承人赵某、鲁某等继承,故鉴定费1600×70%=1120元由赵某、鲁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宋某、梁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8元,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赵某、鲁某赔偿给原告宋某、梁某、鉴定费112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宋某、梁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6.51元,车辆损失8724元。
上述1-3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元,由二原告承担385元,赵某、鲁某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并预交上诉费12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殿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