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男。
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范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于1999年1月1日、1999年4月3日分别存入信用联社下设庄头乡X村信用站现金4000元(2000年1月1日到期)、6500元,共计x元,信用联社的代办员张书岭为范某出具手续并加盖了庄头乡X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后范某多次要求信用联社给付其存款,信用联社推诿至今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信用联社下设的庄头乡X村信用站吸收范某两笔存款共计本金x元,有该信用站出具的活期存款卡片帐一份(存入时间是1999年1月1日,存款金额为4000元,并写有到期“2000年元月1日”),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时间是1999年4月3日,存入人民币6500元)相印证,范某相信庄头乡X村信用站是信用联社为方便群众储蓄存款而设立的,因此才将自己的钱存入该信用站。故对范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用联社辩称在2002年2月9日曾在《河南法制报》登载声明一份,称自1998年8月20日起再以信用代办站的名义开展的一切业务活动与信用联社无关。2006年7月25日全国农村信用社实现微机联网,对原来的存款凭证进行更换。信用联社称曾发过公告,存款类单证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两张样本,其他凭证一律无效。但信用联社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范某存款之后,且没有证据证明范某已经知道信用联社的声明和公告,故信用联社称不承担给付范某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范某1999年1月1日存入的4000元凭单上写有“到期日2000年1月1日”字样,应视为一年定期存款,按同期同类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范某取得存款本息之日止,范某存入的4000元超过原定存期部分及1999年4月3日存入的65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范某两笔存款共计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1999年1月1日存款4000元至2000年1月1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定期储蓄款利率计付利息;该笔存款自2000年1月1日起与1999年4月3日存入的6500元一样,按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信用联社承担。
宣判后,信用联社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用联社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范某分别在1999年1月1日和1999年4月3日将款交给同村村民张书岭,张书岭则出具了加盖“庄头乡X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的活期存款凭条。而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社已于1998年8月20日收缴并销毁了所有代办站的印章,范某有义务提供印章的真实性;2、张书岭不是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其后果不应由信用联社承担。范某没有提供加盖有信用联社公章的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张书岭是以信用联社的名义代收存款,显然该还款责任不应由信用联社承担;3、范某将款交给张书岭存在重大过错;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提供的仅是存款开户单,信用联社也没有收到范某的任何款项,双方储蓄合同关系不成立,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5、本案范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范某辩称:1、信用联社发出公告的时间是2002年,此时距范某存款行为发生已过去3年多,范某怎么可能知道2、张书岭是信用联社的代办员,范某将钱交给他即是交给信用社,且张书岭向范某出具了存单,并加盖了信用联社庄头乡代办站的公章,范某有理由相信张书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3、诉讼时效问题信用联社在一审时就未提及,二审再提法院不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书岭系信用联社驻庄头乡的代办员,多年来均是其代理信用联社为该乡群众办理存取款事宜。虽然信用联社于2002年2月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声明,但范某的两笔存款行为均发生在1999年,且存单上加盖有代办站的公章,范某有理由相信张书岭的行为代表信用联社,故信用联社应对张书岭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信用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之前已在张书岭活动范某内向群众公告过不再以代办站的名义开展业务,也未及时对张书岭吸收存款的帐目进行清理,其称代办站的公章已于1998年收回,但对于此后又出现在存单上的公章不能说明理由,故信用联社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信用联社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二审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