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由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秦玉权,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睿、孙某,第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居住(略),原告居住的楼房不在登封市建设“三馆”的范围内。2011年4月份,被告以建设“三馆”为名,大肆进行征地拆迁活动。原告等居民拒绝签字搬走,被告便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先是在2011年6月15日凌晨把居民的照明用电掐断。在今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安排第三人雇佣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50多人,手持铁锤、钢钎等工具开始对原告居住楼房安全门强行拆迁,并将安全门砸坏。有人拨打“110”报警,登封市公安局警察到场后,以属于政府行为,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登封市政府违法拆迁行为,严重损毁了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理由为:原告的房屋用地为集体土地,是开发商联合开发销售的房屋,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房屋无办理合法手续,取得的房屋违法无效,无合法权益。被告和第三人并认为自己从未作出过被诉某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两组共计八份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出示证据均是在2011年7月8日,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砸坏原告楼房三个门洞安全门的事实清楚,具体行为存在,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购房发票、购房协议;2、被告发布的登政通[2004]X号通告文件;3、被告发布的登政【2006】X号文件,以上列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占某地应为国有土地,联户开发房屋行为经过当时政策允许,原告的房屋,原告具有居住权、使用权。4、2011年4月“嵩阳街道办事处场馆建设指挥部”的《致场馆建设区域广大市民的一封信》;5、2011年7月8日,在拆迁人员拆迁现场的录像光盘。6、在2011年7月8日被告安排第三人雇佣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拿铁锤和一钢钎对原告居住楼房安全门强行拆迁的铁锤、钢钎和三个门洞安全门被砸坏的五张某乙片;以上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迁行为存在的事实。7、内容为“登封市X乡规划局公示的《三馆选址意见书》”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不在规划范围内。
原告的证据材料及录像光盘经当庭播放质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持的购房票据、购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认为“通告”不具有立法法上所认可的法律上的效力,原告居住房屋所占某地为集体土地,该文件不能证明集体土地未经征收、变更程序就能转为合法的国有土地。对于“登政【2006】X号文件”认为,是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且提出整改意见,证明了原告明知所购房屋为违法建筑,仍购买并使用的事实。对于“一封信”认为,该信件不是征收土地的公告,其落款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其内容为打印,且不能体现被告对特定区域、特定人群、产生任何强制力和影响力,亦没有体现相对人若拒绝履行义务,将承担的责任,看到此信的公民完全可以自由的选择作为或者不作为,其相关权利和义务根本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据此原告的起诉,根本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告的“视听资料和照片”,认为所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来源不清且没有公证。所显示铁锤、钢钎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明,在现场出现人员身份不明,王××与他人通话内容不明,在现场的警察与他人通话的内容不明,综合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乙制拆迁的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强制拆迁的行为是由被告实施或由被告指使他人所为。对于“登封市X乡规划局公示的《三馆选址意见书》”的两张某乙片,认为不能显示原告居住红楼不在规划区域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原告的第1、2、3、X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其所购买并居住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其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政府的文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所占某土地的性质已自动变为国有。对于“一封信”,没有加盖我们的公章,其内容仅为一个宣传发动,鼓励建议性的内容,根本不具有任何强制力,也不能体现强制拆迁的内容,同时也不能证明强制拆迁行为的存在。对于原告的第5、6、7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从郭铁山处购买房屋至今,从无任何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正好能说明原告对其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的两份文件为被告所发布,被告所说是在自己否认自己,对于“一封信”,应是政府所为,正好体现政府对广大人民的不负责任。对于2011年7月8日的突发事件,原告不可能会去公证,同时政府的公证部门也不敢去公证,原告作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占某、使用人同时也是受害者,可以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某,请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本院宣读出示了:(1)2011年10月18日本院在郑某市纪检委纠风办公室调取证据的情况追记;(2)本院对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守敬路居委会领导刘××、王×的询问笔录;(3)2011年10月1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刘××和王×的反映情况不属实。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实施过对原告所居住的登封市X路X街红楼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并认为,由于自己没有做出过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无责任举证,应由原告举证。为此,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某主体资格;鉴于此情况,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对其居住的楼房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七组证据,第1、2、X组证据证实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合法性,联建房屋的合法性,原告对其所居住房屋享有使用权和居住权。第X组证据《致场馆建设区域广大市民的一封信》落款没有加盖公章,内容是对不特定人不特定对象的拆迁宣传,充其量说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在2011年7月8日那天砸坏三个门洞安全门和门锁的当事人及使用的一把铁锤、一根钢钎的现场情况,不能反映出砸门当事人的名称、来历及何人指使其所为的事实。原告的录像材料中反映出在公安局人员到场后,那个名叫王××的人拨通手机递给警察,对方接电话的人是某居委会的人,对话内容不清楚,王××是否登封市政府工作人员,是干什么的,情况不详。该组照片和录像资料都不能显示出为被告指派人员去强制拆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是证明原告所居住楼房不在拆迁规划范围内。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某告及第三人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存在事实;据此,无法认定被诉某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更不能确认被诉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某告及第三人强制拆迁行为无具体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某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孙某彬
审判员张某乙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