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正阳县X村X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进入224省道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当日夜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1年9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付清,取得了陈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后又能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