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争夺管辖权,将本案无关的人何某某列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1日刘某某与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何某某作为中间人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故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刘某某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径直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