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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上诉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争夺管辖权,将本案无关的人何某某列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1日刘某某与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何某某作为中间人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故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刘某某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径直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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