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冉XX系开封市金明区X村张XX家房屋的承租者,两人租赁的房屋相邻,共用一个阳台。2010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未锁窗户之机,从阳台上翻窗进入冉XX租住的X房间内,将房间内的微星牌笔记本电脑、鼠标、电源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00元。第二天,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冉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XX的陈述,证人张XX、俞X、凌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户籍和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