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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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近亲属杨某,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X村X组,系李某甲某的妻子。

被害人的近亲属杨某某,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X组,系杨某某2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系李某甲的兄弟。

辨护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1年7月2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某、杨某某2的近亲属杨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姜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99KM+525M处在中心黄线北侧时,与被害人李某甲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杨某某2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某及杨某某2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近亲属杨某、杨某某庭审时没有发表意见。其委托代理人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当时是骑摩托的占着我的道,我为了躲避往左打方向才撞上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意见是;一、本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被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2、公安机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给被告人时,被告人已被羁押在看守所里,其自己不可能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实质上是公安机关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复核的权利。二、本案应对被害人在事发当天是否饮酒进一步查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均向办案民警要求,对被害人的血液进行化验酒精含量,但办案民警不理不睬,致使该案对此问题无法查明。三、本案被告人有以下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足额得到赔偿。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有多类险种,被害人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了诉讼。所以,被害人的家属经济上是不应受到损失的。因此,在给被告人量刑时应将此问题考虑进去,酌情从轻给予处理。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99KM+525M处在中心黄线北侧时,与被害人李某甲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杨某某2当场死亡。2011年1月3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某及杨某某2无事故责任。2011年1月24曰17时,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去现场途中,遇到乘坐公交车前往交警大队投案的被告人李某甲,随带其返回现场,后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从明港高速路口开始驾驶,走到熊寨街下三个乘客,再往东没走多远,看对面骑摩托的带个人踏着路南边由东向西走,跑的非常快,我往北打方向想躲过去,结果他也往北躲,我赶紧往南,他也往南,在中心线附近两个车对头撞了。我停下车,看两个人已经死亡了。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当天我从东莞乘车,快到正阳时,就感觉车身先往北边猛一倾斜,又往南倾斜,后听到很响一声。车停下后,看车前边一个摩托车两个人躺在那不动,可能死了。过二十分钟,我们乘后边的一辆车走了。

3、证人曹某证言,当天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上,车行驶到出事地点,我看见有一辆摩托和我们对面行驶,跑的非常快,摩托车靠着中心线行驶,我见李某甲往左打方向想躲过去,结果摩托车往右打,李某甲赶紧往右,摩托车又向左打,两个车迎面就撞上了。摩托车上两个人当场就死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当天我在家打朴克,听到路上很响一声。就赶快出来看,见车撞着两个骑摩托车的,两个人都死了。

5、证人杨某某3的证言,当天我嫂子在县东关医院住院,我姐夫李某甲某带着我爸杨某某燃诺献囟焦阂校缰撬诿以约某沟挘l有喝酒。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当天我妻子脑出血在县医院住院,我姐夫李某甲某带着我爸杨某某2三点多到医院的,四点多从医院走的。没闻到我姐夫身上有酒味,以前他就不喝酒。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李某甲某、杨某某2二人均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9、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李某甲无犯罪前科。

1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有驾驶资格。

13、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谢玉民、袁学文证实,在去现场途中,遇到乘坐公交车前往交警大队投案的被告人李某甲,遂让其乘坐警车返回现场后到交警大队对其询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懫纳,辩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没有对被害人在事发当天是否饮酒进行查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按照法律程序制作的,被告人在接到该事故认定书如不服,有向上一级申请复核的权利。虽然被告人当时在看守所里羁押,但并未丧失行使申请复核权利的条件。关于被害人是否喝酒了,办案民警在事发后对此事实进行了调查,调直的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当天中午没有喝酒。综上对上述三点辩护意见不予懫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甲东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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