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3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志慧,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1998年,被告张某乙受雇于原告从事生猪收购,一直到2007年底。2006年2月,被告张某乙不听原告安排,擅自将生猪销售给素不相识的人,导致被诈骗12万元,无奈,原告安排被告到汝南县公安局报警,经过一年多的折腾,终于于2007年4月将12万元猪款全部追回,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拒不退还。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猪款12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追回生猪款12万元属实,但12万元里也有被告的款;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先审;原告给被告开每年工钱4万元,原告也认可,故被告不欠原告的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7年年底,被告张某乙等人受雇于原告邱某在汝南县X村从事生猪购销生意。2006年2月,原告邱某价值12万元的生猪被骗,后经被告张某乙在汝南县公安局报警,2007年4月4日,猪款12万元被汝南县公安局追回,同日,被告在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该款。2009年10月26日,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显示“二00七年三月份,我队在办理张某乙生被诈骗案件时,到南京出差三天、后又到安徽定远出差两天,张某乙生自备车辆及出差费用。以上情况,特此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潘珂王军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此后,此款由被告掌管,继续用于原告生猪站购销生意。当年,该生猪购销站盈利3万元、其他收入3460元,也掌握在被告手里。2007年底,双方算账时出现纠纷,为此成讼。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算账,对以下收支均无异议:收入:x元、盈利x元、其他收入3460元,合计x元。支出:1、2007年经被告张某乙还猪贩款x元,其中包括陈和2195元、彭见1310元、郭七1100元、刘永765元、王金平2745元、艳华675元、战胜1010元、王平2300元、刘学3595元、旱收1100元、毛蛋1420元、仝留福1580元、小毛970元。2、因欠猪贩x元,用车顶账x元后,余款x元,从15万元里支出。3、2007年5月,还李洪建猪款4000元。4、2007年4月、9月,分别还仝留福7000元、4000元,合计x元。5、2007年农历腊月28日,还徐中新猪场租金1800元,还李永启1500元。6、杨培中工钱6200元、胡如清工钱1800元。7、2007年4月,还杨洪猪款7400元。以上支出总计x元。
另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乙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12万元猪款过程中的各项支出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受雇于原告,应受原告方的管理和制约,所取得的利益及开支均应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者认可。诉讼中,原、被告经过对账,对收入x元、盈利x元、其他收入3460元,合计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开支x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汝南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原告生猪款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开支费用,该费用原告也予以认可9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支出费用,本院确认为9000元。以上款项扣除后余款x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至于双方争议的2006、2007年被告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应取得的对价,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应由原告向其足额支付,但无论是按原告认可的x元(月薪1000元),还是被告坚持的x元(年薪x元),在双方具体数额有争议、原告又不同意从被告持有的生猪购销站财产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行扣除,没有合法依据。因原、被告间劳动报酬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请求。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邱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0元。
被告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波
人民陪审员黄晓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
原告邱某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