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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威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到渑池县X路北一住宅楼,乘该楼居民陈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入室,盗窃陈某家老版、新版人民币计158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将老版、新版人民币158余元等物翻出正欲离开犯罪现场时,被刚回到家的陈某平夫妇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赃物照片,毛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毛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毛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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