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某、新乡市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于2007年2月6日在我社贷款x元、2008年2月6日到期,被告太行公司作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无果,截止2010年11月20日利息已达x.84元。本息共计x.84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某本息x.84元及2010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
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原是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应有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超出央行的计算标准,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
被告太行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翟某以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翟某达成借某协议,主要约定借某x元,利率11.73‰,借某期限一年。被告太行公司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翟某、太行公司又达成了展期还款协议,将该笔借某展期至2009年2月5日,并约定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某到期日之后二年。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截止2010年11月20日该笔借某利息已达x.84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向原告借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某申请、借某、保证合同、展期申请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对该笔借某本金的偿还责任。被告太行公司作为该笔借某的保证人,应承担对该笔借某偿还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某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有卫辉市散热器厂偿还,贷款利率高于央行规定的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本金x元、利息x.84元(2010年11月20日以后另算计增),共计x.84元。被告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