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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北端路东。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及被告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2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走到平城乡南十字口东200米处,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承保期内。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96元、误工费120元、护某24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05.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丙负担。

被告张某丙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某丙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7时20分,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在平城乡南十字口东200米处左转弯时,撞住与其对向行驶(驾驶摩托车载王青山)的张某乙,造成张某乙、王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青山无责任。张某乙于2010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经诊断为:头部头皮挫裂伤。张某乙支付医疗费945.96元,并支付放射费及检查费等共计48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丙,该车在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张某丙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39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张某乙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1425.96元(945.96元+480元)。

2.误工费105.93元(5523.73元/年÷365日×7日)。

3.护某105.93元(5523.73元/年÷365日×7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

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王青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6334.7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被告张某丙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小型汽车在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乙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印证,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张某乙伤情较轻,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425.96元、误工费105.93元、护某1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47.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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