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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现彬、张某诉被告骆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现(献)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男,197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现彬、张某诉被告骆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中被告骆某甲以原告张某原系该院工作人员为由申请该案由其它法院审理。经驻马店中级法院审查,作出(2009)驻立一民指字第X号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并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彬、张某、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某乙、普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高×、吴××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现彬、张某诉称,2009年7月,二原告出资在刘现彬宅基地内建四层楼房,为购买被告的合格钢材,预付被告货款x多元,实际购货价款x多元。施工中发现被告交付的钢材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双方交涉未果。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可能有部分钢材合格,请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买钢材价款x元、施工期间的停工、拆除水泥柱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骆某甲辩称,楼房是原告刘现彬个人所建,张某不是合伙建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现彬建房时购买25B钢材70根,12B钢材100根,刘现彬购买的是民用材,价格低,2009年7月16日,刘现彬怕质量没有保证又将钢材退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刘现彬让被告更换正品钢材,因其不同意补足差价双方协商未果。刘现彬购买被告的钢材已全部退还,鉴定结果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二原告共同出资在原告刘现彬宅基地内拟建楼房四间四层,在被告骆某甲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并预付了部分货款。施工中原告共从被告门市部购买6B、8B、12B、14B、16B、18B、20B、22B、25B钢材计款x多元。在被告给原告运送最后10根25B钢材时,原告发现该钢材质量存在问题,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诉讼中,原告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所使用的钢材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结论为12B、14B、16B、18B、20B、22B、25B钢材公称内径、重量及偏差不符合《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x.2-2007第6条之规定;以上鉴定钢筋试样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不符合《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x.2-2007第7.3条之规定。原告委托平舆县公证处对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取材过程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取样后,原告又购买了他人的正品25B钢材22根进行加固,每根135元,22根计款2970元。现房屋已竣工,经过加固,楼房质量未受影响,该楼房第一层用于门面经营,第二、三层用于住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人吴××、高×证言、骆某甲出具的收条、驻天工司鉴所(2009)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现彬对张某陈述合伙建房的事实认可,张某与原告刘现彬合伙建房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张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钢材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支付约定质量的合格钢材,被告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购钢材已使用,无法退货,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损失应包括原告加固大梁另外购买使用的22根25B钢材的价款2970元,原告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合计55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在诉讼中通过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可以免除该费用的支出,该费用不是被告给其造成的必然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拆除水泥柱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双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建筑材料,该物品不应认定为生活消费品,因此本案不适用双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现彬、张某55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现彬、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现彬、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骆某甲负担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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