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澄迈县(略)职工,系交通事故死者余某的父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安徽省毫州市X镇X村人,现在住(略)。
上诉人余某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0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和第25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的规定,孙某某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人余某是年仅5岁的学龄前儿童,在没有成年人带领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行走,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第(2)项"横穿车行道,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和第(5)项"学龄前儿童在街X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的规定,起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确定由驾驶员孙某某和行人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确认被告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是属于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确认之诉,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撤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如认为被告违反该条款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3月29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不服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鉴于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尚未规定此类案件能够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原审原告余某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余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余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