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亲戚。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其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豫x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该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就该事故向其公司作撤案处理,不再向其公司索赔,造成该事故无法正常调查,要求减轻其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李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电动车的损失;
2、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601元。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及放射费票据各一份、济源市医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单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5跖骨骨折,医嘱休息3个月。
4、原告单位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误某损失5785元。
5、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
被告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及撤案的过程。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对发射费发票无异议,对济源市医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也不能证明该单据与该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加盖单位财务章而不是公章,误某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了损失,且该证明是2011年7月14日开的,据开庭之日还不到3个月,损失还没有产生,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对被告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丙质证后认为是当时的乘车人李某乙X冒充车主李某乙X报案和撤案的。原告认为不管是何人报案和撤案,不影响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加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为合理费用,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驾驶人李某丙称系乘车人李某乙X冒充车主李某乙X报案和撤案,故不能认定是投保人本人进行撤案,且撤案与否,不影响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李某乙X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沿东码头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70元,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医嘱:1、休息叁个月;2、建议石膏外固定并服用药物;3、定期来院复查。另外原告购买云南白药喷雾剂一直,花费27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在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出事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8.33元。另查明,豫x号牌轿车在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x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豫x轿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丙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7元;2、误某5785元,按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928.33元计算三个月;3、电动三轮车车损601元;4、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53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新乡分公司全额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5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霞